案情简介
林女士与王先生于年相识,双方从年9月开始谈恋爱。年1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王先生一直以“身体不适”“农村迷信”“不想生小孩”等理由拒绝与林女士同房。年4月,林女士到泉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先生离婚。林女士认为,王先生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婚前未如实告知。为了达到与其结婚的目的,他在婚前采取隐瞒、欺骗等方式侵犯她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已无和好可能。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释明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离婚,并在返还彩礼等事项上达成一致。法律分析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影响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精神性疾病、指定传染性疾病和遗传性疾病。由于医学水平的不断发展进步,不同时期“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不同,因此不宜明确地列举,而是采用概括的规定,至于哪些属于应当禁止结婚的疾病,应当结婚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参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委托医疗保健机构提出医学意见。
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八、九、十、三十八条之规定,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主要包括: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例如,短指(趾)症、家族性高胆固醇血症、白化病、抗维生素D佝偻病、先天性髋关节脱位、21三体性先天愚型。
(二)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例如,双相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并伴发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结婚必须提交婚前医学健康检查证明的强制性规定,改由结婚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婚前医学健康检查,这就使得《婚姻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难以实现。
最新规定
《民法典》对相关内容做了调整。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与《婚姻法》相比,《民法典》取消了将疾病作为禁止结婚情形的规定,将由此导致的无效婚姻改为可撤销的婚姻,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结婚权利的保障和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同时,《民法典》明确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强调了伴侣的婚前告知义务,有利于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防止因隐瞒疾病导致婚后病发,给另一方带来过重的扶养义务,以及防止骗婚等道德风险的存在。
这样的变化,是尊重人权、保障婚姻自由权利的体现。婚姻是终身大事,为避免产生一些不必要的争议,患病的一方在结婚之前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让婚姻多一些坦诚和理解,才能给未来的婚姻生活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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